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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安监被告了二审安监输了

时间: 2024-08-05 19:04:43 |   作者: 行业新闻

  上诉人惠长江因诉张家口市宣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化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长江,委托代理人刘果、焦静,被上诉人宣化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白忠、刘文君到庭参加讼诉。该案因上诉人惠长江提出对证据进行检验确定,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原告惠长江承包了宣化宝隆商厦附属工程(含搭建卫生间),并雇佣梁存林、张胜等农民工。7月31日下午18时许,梁存林与张胜抬铁质脚手架进入卫生间过道时,脚手架从梁存林手中滑落,脚手架后腿砸中地面照明电线,两人同时触电倒地。梁存林

  于当晚21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宣化区安监局接到宣化区南关派出所报案后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组成调查组,进入现场调查、拍照,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的资料,并责成宣化宝隆商厦书面上报情况。调查工作结束后召开会议讨论,对事故的性质、责任作出认定。于9月17日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脚手架砸破地面上的照明线表层绝缘胶皮致二人触电。间接原因为:1、违规作业。惠长江雇佣农民工刘彦(刘燕)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将照明线从无保险装置的传达室直接接线,且电线在地面直接布设,违反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规定:2、安全管理不到位。宣化宝隆商厦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建全,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隐患排查制度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明确,外包工程以包代管。经区政府批复同意后,2013年12月27日,向惠长江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惠长江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听证申请。宣化区安监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冀张宣区)安监管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惠长江未建全施工队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雇佣农民工无特种工操作证上岗作业,未采取有关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在事故发生后迟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惠长江处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并将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惠长江。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经宣化区政府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宣化宝隆商厦与梁存林妻子、儿子签订赔偿协议书,并一次性赔偿梁存林妻子、儿子65万元。2013年8月28日,宣化宝隆商厦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惠长江返还因梁存林死亡事故支付各项赔偿款66万元。2014年1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惠长江承揽宣化宝隆商厦卫生间,搭建工程后,其雇员刘彦(刘燕)无电工操作资质,违反操作规程接线,致梁存林因铁质脚手架滑落砸破照明线表层绝缘胶皮后触电死亡,惠长江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宣化宝隆商厦在本次事故中安全管理不到位,也应对梁存林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原因,酌定惠长江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70%,宣化宝隆商厦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30%。宣化宝隆商厦一次性赔偿梁存林妻、子的65万元中惠长江应承担45.5万元,惠长江与妻子刘果给付宣化宝隆商厦垫付的赔偿款4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惠长江向宣化宝隆商厦出具的工期承诺书,包括了当事人名称、标的、质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未约定施工价款及详细的工程量,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另行协商并结算了相应工程款项,已以其他方式对双方承揽合同进行了补充。惠长江组织多名工人进入工地进行实施工程,后又以自己名义从宝隆商厦先后领取了施工费、地砖铺设款、土建(改建)工程款、瓷砖人工费,并将其中的人工费相应发给工人,可以认定惠长江承揽了宣化宝隆商厦附属工程(包括卫生间),梁存林受雇于惠长江施工队。惠长江雇佣农民工刘彦(刘燕)无电工操作资格证,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接线,将照明线从无保险装置的传达室直接接线,且电线在地面直接布设,致梁存林因铁质脚手架滑落砸破照明线表层绝缘胶皮后触电死亡,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宣化区安监局接到报案后依法组成调查组,进入事故现场,通过现场勘查、拍照、询问证人、调取相关材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认为惠长江未建全施工队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雇佣农民工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未采取有关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在事故发生后迟报,对惠长江处15万元罚款。被告宣化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张家口市宣化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冀张宣区)安监管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惠长江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民事诉讼败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梁存林触电死亡是因当时连阴雨天气高压线漏电导致的,照明电线不是造成梁存林死亡的真正电线。上诉人没有承包宣化宝隆商厦卫生间。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宣化区安监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组成调查组,通过现场调查、拍照、询问现场实施工程人员,并调取工期承诺书、监理日志、付款通知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惠长江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违反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规定,雇佣无资质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导致梁存林触电死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宣化宝隆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搭建卫生间施工现场发生触电事故。被上诉人宣化区安监局于2014年1月3日对上诉人惠长江作出(冀张宣区)安监管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惠长江未建全施工队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雇佣农民工无特种工操作证上岗作业,未采取有关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在事故发生后迟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惠长江处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上诉人宣化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以下程序:立案、审批、组成调查组、制作调查报告、向宣化区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宣化区人民政府进行了批复、制作了冀张宣区安监管罚告(2013)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制作了听证告知书、并将处罚文书进行了送达等程序。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宣化宝隆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搭建卫生间施工现场发生触电事故后,由被上诉人宣化区安监局牵头组成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没有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被上诉人提供的《宣化宝隆商厦有限责任公司“7.31”触电事故调查组签字表》中,调查组组成人员中没有人民检察院。

  以上事实有冀张宣区安监管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冀张宣区安监管立(2013)1001号立案审批表、冀张宣区安监管立(2013)1201号立案审批表、冀张宣区安监管处呈(2013)1201号案件处理呈批表、宣区安监(2013)8号宣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宣化宝隆商厦有限责任公司“7.31”触电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请求》、宣化宝隆商厦有限责任公司“7.1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宣区政字(2013)87号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宣化宝隆商厦有限责任公司“7.13”触电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批复》、冀张宣区安监管罚告(2013)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冀张宣区安监管听告(2013)002号听证告知书、冀张宣区安监管罚回(2013)002号文书送达回执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详细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本案中,由宣化区安监局牵头,组成了调查组,对2013年7月31日宣化宝隆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搭建卫生间施工现场发生触电事故做出详细的调查。经审查,被上诉人宣化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中,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名单中没有人民检察院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调查组邀请了人民检察院参加。依据上述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却未邀请,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事故调查,是被上诉人宣化区安监局对上诉人惠长江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因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宣化区安监局对上诉人惠长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惠长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上诉人惠长江提出的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民事诉讼败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该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在二审讼诉中提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冀张宣区)安监管罚(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张家口市宣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